自治條例
南投縣中寮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93年5月制定
- 中華民國95年5日16日修正第十四條(95.5.17中鄉代議字第950000366號367號函)
-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中鄉民字第0950006790號令公布施行
- 中華民國95年9日27日修正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95.10.2中鄉代議字第0950000750號、第0950000754號、第950000749號函)95年10月11日中鄉民字第0950013566號令公布施行
- 中華民國96年11日01日修正第八條、第十二條(96.11.7中鄉代議字第0960000951號、第0960000952號函)
-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中鄉民字第0960014541號令公布施行
-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中鄉民字第0980013493號令公布施行
- 中華民國99年07月27日中鄉民字第0990011095號令公布施行
- 中華民國99.10.08中鄉民字第0990015044號令增訂第2條第2項及第18-1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0.4.8中鄉民字第1000005140號令公布第18條增訂本鄉第10公墓納骨堂菩薩特區收費標準
-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中鄉民字第1000011017號令公布施行(修正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中鄉民字第1020000065號令公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
-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中民字第1050006800號令公布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中鄉民字第1070008573號令公布第八條修正條文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中鄉民字第1070015599號令公布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 中華民國110年08月10日中鄉民字第1100011288號令公布第二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五公墓收費標準)修正條文
- 中華民國112年02月14日中鄉民字第1120002044號令公布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五公墓收費標準)修正條文
- 中華民國112年08月22日中鄉民字第1120012691號令公布南投縣中寮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新增(修)條文修正條文
- 中華民國113年05月27日中鄉民字第1130007954號令公布南投縣中寮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部份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墓地之使用管理
- 第三條公墓應設置登記簿並登打電腦檔案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營葬日期。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亡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墓主應通知本所辦理變更。
- 第四條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積之計算由墓基前後兩旁最寬處以長(公尺)X 寬(公尺)=實際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一、單棺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約五坪)。
二、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三、埋葬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四、公園化公墓使用面積:由申請人自行選擇方位並依照本所畫定(墓葬格式)面積內營葬之。
五、公墓內之棺柩,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惟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埋葬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
- 第五條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未經墓葬許可,佔墓地插分金或佔設空墓、設生前墓基。
二、焚燒草木。
三、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四、放飼禽畜,放置非公墓用品。
五、掘起土方,堆放砂石建材、傾倒廢棄物,侵佔墾耕。
六、棄置骨金罐、神像,施設水池等,非許可之墓造物。
七、重型機械進入。
八、營造墳墓或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踰越他人墳墓。
- 第五條之一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墓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核准繳費後始得埋葬:
一、亡者之相驗屍體(或死亡)證明書乙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
三、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
四、埋葬前繳驗公庫繳款書收據。
- 第五條之二申請人申請使用公墓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自申請日起三個月内使用,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 第六條「(刪除)」
- 第七條起造墳墓時應向本所取得使用許可證及埋葬許可證,由本所派員查視無誤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造墓。
- 第八條本鄉各公墓墓地之收費如下:
一般公墓使用費標準:
一、單棺使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約五坪)以內,使用費新臺幣四千元,非本鄉籍者使用費新臺幣二萬元。
二、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每棺加收使用費新臺幣二千元,非本鄉籍者毎棺加收使用費新臺幣四千元。
三、本自治條例制定前已建造使用之家族墓,其存放骨罈數,由本所造冊列管,應向本所申請許可後,始得變動骨罈數量。每增一骨罈加收使用費新臺幣二千元,非本鄉籍者每增一骨罈加收使用費新臺幣四千元。未經申請私自存放經發現者,需補辦申請許可手續,補繳每一骨罈使用費為新臺幣四千元。
四、埋葬骨灰(非骨骸)者使用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內使用費為新臺幣二千元,非本鄉籍者使用費新臺幣四千元。
- 第八條之一公園化公墓使用費標準:
一、墓地使用費新臺幣二萬元,非本鄉籍者加收管理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本墓地起掘之骨骸存放於本鄉納骨堂內得減收使用費十分之一,惟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
- 第八條之二使用公園化墓基,應自申請核准日起二個月內營葬完成,逾期未完成營葬者,取消其使用權,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原申請案註銷。申請使用墓基,得於繳費後二周內向本所撤回原申請案,經本所確認墓基恢復原狀退還三分之二使用費。
- 第八條之三使用一般墓地,應自申請核准日起三個月內營葬完成,若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申請延展一次,期限以一個月為限。逾期未完成營葬者,取消其使用權,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原申請案註銷。
- 第八條之四申請埋葬許可及起掘許可,每件規費新臺幣五百元整,惟存放於本所管理公有各類墓地者免收。
- 第九條公墓起掘遷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亡者除戶謄本向本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墳墓起掘後應確實墓穴回填;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因年代久遠,於戶政機關無法取得除戶證明者,得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代替。
- 第九條之一私人起掘,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本所許可後始得辦理:
一、原墳墓照片(含墓碑照片及墳墓前、後全景照片)。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亡者之除戶謄本(如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由申請人以切結書代替)。
四、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證明文件。
七、繳納規費。
- 第十條墳墓修繕,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本所許可後始得辦理:
一、原墳墓照片(含墳墓正面近距離照片、墓碑照片及墳墓前、後全景照片)。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亡者之除戶謄本(如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由申請人以切結書代替)。
四、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前項整修墳墓需以原墓基內進行,不得挖掘棺木、骨罈及不得超出原墓基範圍。
整修完竣後申請人應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報本所備查。
- 第十條之一前條申請修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二、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三、修繕施工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
四、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 第十一條「(刪除)」
- 第十二條「(刪除)」
- 第十三條本鄉公墓(含公園化公墓)墓基使用期限為十年,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長一年,延長期限屆滿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前項墓基使用期滿逾期未起掘者,經本所通知申請人或其關係人限期起掘,通知二次仍未辦理者,本所得僱工代為起掘,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其費用向申請人或其關係人徵收之。
第三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暨神主牌位管理
- 第十四條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並登打電腦檔案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進(退)堂日期。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亡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申請人應通知本所辦理變更。
- 第十四條之一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死亡證明文件、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經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後,由本所開立進堂證明書始得存放。
二、申請人應憑規費收據及進堂證明書完成進堂手續,進堂完成後由本所發給使用許可證明書。
三、凡經核准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而尚未安厝,完成繳費次日起七日內向本所申請退還堂位者,全額退費;逾七日至一個月內提出者,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三千元整後退還剩餘費用;逾一個月者不予退還。
四、申請使用本所骨灰(骸)存放設施經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後進堂前,申請變更骨灰(骸)存放設施位置者,應於繳納變更後存放單位之使用費及管理費後持原申請案之使用費及管理費收據及進堂證明書辦理退費及換證手續。
五、已存放於本所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罈,申請變更骨灰(骸)存放設施位置,應於繳納變更後存放單位之使用費並取得進堂證明書後始得遷移存放位置,原申請案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不退還。
六、自許可日起逾三年未進堂使用者,廢止其許可及使用權,已繳使用費及管理費不予退還。申請暫厝及進堂,其管理規則,由本所另定之。
七、骨灰(骸)罈經進堂後申請退堂者,由本所註銷後發給退堂證明書,已繳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不予退還。
八、存放於本所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罈,申請變更存放地點者,適用本條第五款之規定。
- 第十五條「(刪除)」
- 第十六條「(刪除)」
- 第十七條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五十年;經核准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得存放至該骨灰(骸)存放設施年限屆滿為止。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存放者或其關係人應向本所辦理骨灰(骸)罈領回手續,領回後,原骨灰(骸)存放單位無條件收回。逾期未申請或領回者,本所應通知存放者或其關係人限期處理,通知二次仍未辦理者,由本所逕為遷移,存放於本所指定骨灰(骸)存放處所。
- 第十七條之一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灰(骸)罈(罐)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其大小、型式應與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規格相符,並應採用不易腐化之材質。
二、骨灰(骸)罈(罐)應嚴密封妥,並明確標示亡者姓名。
三、骨灰(骸)之關係人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內時,應向管理人員登記,不得私自進出。但於清明時期或舉辦普渡法會時,不在此限。
四、在指定位置擺設祭品,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
五、焚化冥紙、燃香燭應在指定位置行之,並注意防範火災。
六、各項設施不得毀損,違反者,應負賠償責任。
七、未經許可不得參觀骨灰(骸)存放設施。
- 第十七條之二骨灰(骸)存放單位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毀損,致骨灰(骸)罈受損者,本所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逾期未處理者,得由本所逕為處理,存放者不得異議。
- 第十七條之三申請使用設置神主牌位,應依下列規定向本所提出申請,經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後,由本所開立進堂證明書始得存放:
一、神主牌位設置申請書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份及印章。
二、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三、相關證明文件。
- 第十七條之四神主牌位設置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神主牌位設置設施使用年限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五十年;經核准使用神主牌位設置設施者,得存放至該神主牌位設置設施年限屆滿為止。
二、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三、申請人選位,安座後不得任意更換位置;變更神主牌位存放位置,以一次為限,應填寫變更神主牌位位置申請表並繳交規費新臺幣一千元整提出申請。
四、已入堂神主牌位需加奉祀者,得依據第十七條之三條檢附文件申請變更。
五、第一點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或其關係人應向本所辦理神主牌位領回手續。逾期未申請或領回者,本所應通知申請人或其關係人限期處理,通知二次仍未辦理者,由本所逕為遷移,存放於本所指定神主牌位存放處所。
六、經核准使用之神主牌位者,不得將其神主牌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或移轉他人,如有上列情形,由本所收回神主牌位,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七、神主牌位退堂須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向本所提出退堂申請,由本所註銷後發給退堂證明書,退堂後已繳使用費及管理費不退還,神主牌之全數板片歸申請人所有,神主牌座及原使用位置由本所收回。
- 第十八條本鄉骨灰(骸)存放設施暨神主牌收費標準如附表。
- 第十八條之一骨灰(骸)存放設施促銷方案,相關管理辦法由本所另定之。
- 第十九條「(刪除)」
- 第二十條「(刪除)」
第四章 附則